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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重犯罪是什么意思?孟晚舟案中的“双重犯罪”到底指什么?

2022-08-08 大全 90 作者:考证青年

孟晚舟案中的“双重犯罪”到底指什么?

当地时间5月27日上午11:00,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高等法院副首席法官希瑟·霍尔姆斯( )宣布孟晚舟引渡案一审判决,裁定华为副董事长、首席财务官孟晚舟符合“双重犯罪”标准。这意味着,孟晚舟依然无法重获自由,将面临被引渡到美国的风险。那么“双重犯罪”究竟是什么意思呢?如果孟晚舟不符合“双重犯罪”,美国还能做什么?请看以下两篇文章。

论双重犯罪的实质相似论

孙昌军

全国人大副本:《法学杂志》2004-02

原期刊:《河北法》,2004年第03期

引渡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特殊程序,随着国际刑事司法合作的发展,逐渐形成了一些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规则和原则,在控制和制裁国际犯罪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国际刑事法律制度日益健全和完善的现代国际社会,引渡不仅需要请求国与被请求国就制裁犯罪达成共识,而且在国际刑法公约中确立了双重犯罪原则,这已成为引渡合作成功的基本前提。 .

引渡的首要条件是遵守两国共认犯罪原则,这是引渡制度的硬性原则,也是引渡合作必不可少的条件。

双重犯罪原则是指在国际上引渡罪犯时,作为引渡理由的犯罪必须是双重犯罪。

所谓双重犯罪,是指被请求引渡人实施的行为,根据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国内法,或根据其加入的国际刑法公约的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均为缔约方。 .

双重犯罪原则一方面体现了相互尊重主权、礼让互助,被请求国协助请求国根据国际刑法规则执行本国法律,惩治侵犯人权的国际犯罪。理性;另一方面,有利于保护被请求引渡人的基本人权,这是因为引渡对被请求引渡人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和否定性评价性质,需要逮捕和拘留被引渡人。确保引渡顺利进行。采取强制措施无疑是对人权的侵犯。

这一原则在国际引渡条约中一般表述为“依缔约双方法律构成犯罪”。不难断言,它是罪刑合法性原则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领域的体现,因为该原则要求被请求国独立依靠国内法审查被请求国起诉的行为是否国家构成犯罪,并以此作为决定是否在请求国的刑事诉讼中提供协助的依据。

孟晚舟案中的“双重犯罪”到底指什么?

双重犯罪原则及其发展趋势

马德才

作者简介:马德才(1965-),男,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博士生,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国际法研究所所长,主要从事从事国际法研究。 (江西南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影印本:《国际法》,2007.12

原刊:《江西社会科学》,2007年第7期,188-193页

关键词:引渡/引渡法/引渡条约/双重犯罪原则/发展趋势/

摘要:随着引渡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出现了一系列引渡原则。两国共认犯罪原则是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在国家间的引渡合作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其自身的发展也促进了引渡制度的发展。我国《引渡法》和中外双边引渡条约也确立了这一引渡原则。我国的引渡法也应顺应这一趋势进行完善。

引渡是一国应有关国家的请求,将在其境内被指控犯罪或被判刑的人移交请求国进行审判或处罚的司法活动。它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体系中的一个重要制度。随着引渡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出现了一系列引渡原则,并且这些引渡原则呈现出不断发展的趋势。同时,它们的发展也促进了引渡制度的发展。两国共认犯罪原则是最重要的原则之一,在国家间的引渡合作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与其他引渡原则一样,两国共认犯罪原则也在不断演变,其发展有助于引渡制度的发展。基于此,我国《引渡法》和中外双边引渡条约也确立了这一引渡原则。同时,我国的《引渡法》也应顺应这一趋势进行完善。

一、双重犯罪原则的立法理由

双重犯罪原则,又称“同一原则”,是指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法律均规定引渡对象的行为为犯罪行为。

也就是说,被引渡对象的行为只有在请求国和被引渡国的法律均被视为犯罪的情况下,才能构成可引渡的犯罪,并符合引渡条件。请求。

孟晚舟案中的“双重犯罪”到底指什么?

(1)枚举法。可以引渡的罪行将在引渡条约中一一列出。例如,英美之间的原引渡条约采用枚举法规定可以引渡的罪行[4](P245).

(2)一般法。也就是说,根据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法律,可引渡的犯罪均被视为犯罪,并为这种双重犯罪规定了最低量刑标准。关于最低刑期 对于尚未受审的人,有的条约规定判处一年有期徒刑,有的则规定三年、二年或六个月。有期徒刑。根据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1、美国和意大利于1983年10月13日签署的引渡条约中,根据缔约双方的法律,犯罪的,应处以剥夺自由一年以上或更重的刑罚。是可引渡的罪行[4](P245).

(3)综合法。结合列举法和一般法两种方法确定可引渡罪行。例如1972年的英美引渡条约,一方面列出了可引渡的罪行一一方面,另一方面,它还规定任何其他根据双方法律都应受惩罚的犯罪,也是可以引渡的犯罪。[4](P245)此外,在“双重犯罪”的方式下原则”,多边引渡条约仅适用一般法的规定,如 1981 年《美洲国家间引渡公约》第 2 条第 2 款:“本公约各签字国承诺,按照规定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向任何请求国移交任何被控犯罪或被判有罪的人。只有在被引渡的行为构成犯罪并可处以一年以上监禁的情况下,才可要求这项权利。根据请求国和移交国的法律。”关于引渡的国家立法通常在这个问题上也采取这种规定的方法。

上述三种确立两国共认犯罪原则的方法中,虽然列举方法明确具体,但缺乏灵活性,使缔约国难以适应国际国内形势发展,前后不一各国司法制度的差异,使其难以适应国际国内形势。执法困难是由于对每项具体指控的解释存在分歧。

由于以上原因,很少有国家单独采用这种方法,用概括法代替旧的枚举法也是当前国际实践的明显趋势。综合法兼有列举法和一般法的优点,也被一些引渡条约采用。

我国《引渡法》和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引渡条约也采用一般法的方法规定双重犯罪原则。例如,我国《引渡法》第7条规定:“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引渡请求,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方可准予引渡:

(一)引渡请求中提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构成犯罪;

(二)以提起刑事诉讼为目的请求引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可以判处引渡请求所述罪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较重刑罚;请求引渡执行刑期的,在请求引渡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刑六年以上几个月的句子。”

又如《中俄引渡条约》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约所称可引渡的犯罪,是指根据缔约国双方法律构成犯罪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其他更严厉的刑罚,根据俄罗斯联邦法律,可判处一年以上剥夺自由年或更严厉的处罚。”

可见,我国《引渡法》和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引渡条约将可引渡罪行的下限规定为一年,不仅符合国际通行标准,违反我国《刑法》第七条。它是对第八条的重要补充,极大地扩展了我国刑事管辖的适用范围[5](P53), [6](P41-42).

三、双重犯罪的发展趋势

双重犯罪原则原本是引渡中适用的原则。随着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形式由单一向多元化发展,双重犯罪原则也成为适用于各种司法合作形式的原则。

但是,由于不同国家的意识形态、社会制度、法律制度、文化习俗等不同,各国对犯罪的认定标准也不同。

有些行为在一个国家是犯罪行为,而在另一个国家是非犯罪行为。

因此,两国共认犯罪原则很容易给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制造障碍。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在各国和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下,双重犯罪原则本身已经呈现出一些新的趋势:

(一)创建双重犯罪例外

双重犯罪原则是确定引渡对象是否可以引渡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为了达到请求引渡国与被请求引渡国相互理解和积极协助的目的,更好地促进引渡合作,引渡双重犯罪原则在我国有发展趋势。放宽方向,即出现了双重犯罪原则的例外情况,即在特殊情况下,被引渡对象的行为根据被请求引渡国的法律不构成犯罪,即,当它不符合双重犯罪原则时。 ,也可以引渡。

这个异常有两种情况:

一个是“双重犯罪原则的原始例外”。这种原始异常是自然异常。例如,1880年,国际法学会通过了如下决议:“由于罪犯逃亡国的特殊制度和地理条件,在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应当放弃双重犯罪要求。”无论法律是否明确规定,这种自然例外都没有严重问题。现在,在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实践中也得到认可,国外学说也肯定了这一点[7](P45).

二是“双重犯罪原则的立法例外”。例如,1892 年《瑞士引渡法》第 4 条明确规定了双重犯罪原则的例外情况,根据瑞士法律,对于根据请求引渡国的法律被视为可惩处但在瑞士法律下不受惩罚的行为,仍可允许引渡。法律。 1981年的瑞士援助法显然没有这样的明文规定,但从该法案的描述来看,该立法也继承了1892年瑞士引渡法的立场。 [7](P45)又如, 2003 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 44 条第 2 款也规定了双重犯罪原则的例外情况,即“尽管有第 1 条,但前提是缔约国的国内法允许对本公约涵盖但根据其国内法不予处罚的任何罪行准予引渡。”公约的这一例外规定将更有利于缔约国之间的顺利与和平关系。简单执行引渡程序有利于惩罚腐败。

(二)不要求相同的犯罪和犯罪类别

关于双重犯罪原则的适用,在某些情况下,要求请求国和被请求引渡国在罪行和罪行类别方面必须相同。对此,过去的实践表明,这两个要求是一致的,但目前的情况是,只要同一行为同时违反请求国刑法和被请求国法律,都可以认为符合双重犯罪的条件。至于罪名的不同和罪名的分类无关。这一观点已被国际法普遍采纳,因为每个国家都有基于不同社会文化传统的法律制度,同一违法行为在不同国家的刑法中可能有不同的罪行或被划分为不同的罪行类别。 [8](P33)在我国与外国缔结的引渡条约中,无一例外地规定,罪名与罪名类别不要求一致,如第2条第3款《中柬引渡条约》规定:“在确定一项犯罪是否违反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时,不论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是否将构成犯罪的行为归类为同一犯罪类别。或使用相同的罪行。”

(三)不需要相同的犯罪分子

在适用两国共认犯罪原则的问题上,也存在请求国和被引渡国在犯罪要件方面的要求相同的情况。对此,1990年《联合国引渡示范条约》第2条第2款(6))的规定代表了其发展趋势,即“在确定犯罪行为是否构成违法犯罪行为时双方法律规定:请求方提出的作为或不作为,无论缔约双方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是否不同,均应予以整体考虑。”该条款规定,被请求引渡的国家只需审查该罪行是否符合该罪行的国家法律的所有要素,无论该国的法定要求与该国的法定要求是否存在差异。请求引渡的地方。同规定,意在避免因各国法律对犯罪要件的规定不同而造成双重犯罪条件的成立。 《引渡法》和中外双边引渡条约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可以理解为包括这种规定,即符合这个发展方向。

(四)从可引渡的罪行中排除只告诉你的罪行

从理论上讲,这种情况是双重犯罪原则适用于犯罪可罚性的延伸。所谓“惩罚性”,是指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它不属于犯罪的构成要件,而是犯罪后出现的一种法律情形。这种情况是犯罪分子接受刑事起诉的法律条件。

对于被告知后才处理的犯罪,被害人的控诉是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如果不满足这个条件,就不能进行刑事起诉。在刑事案件中,控诉人有权在法院宣判前随时与被告和解或撤回自诉;如果申诉人在被请求国主管部门审查相关引渡请求期间或准予引渡后行使上诉权,将会使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双方都感到尴尬,或至少造成浪费资源。 [8](P35-36)例如,根据中乌《引渡条约》第3条第(5)款,对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受害人提出申诉后才处理的刑事案件,应当拒绝引渡。”缔约方之一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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